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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w to Judge if a Person Has the Purpose of Illegal Occupancy When Committing a Contract Fraud

                                                                                                     By LI Tianqi

    现阶段,随着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在市场中的交互行为日益频繁,合同在经济活动发挥的作用也日渐凸显。与此同时,利用合同为载体的诈骗犯罪活动也越来越多,这给社会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但是,刑罚的适用具有严格的定罪标准,需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要求,不能恣意入罪。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一方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期望通过刑事手段进行打击处理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法律界限似乎又不泾渭分明,某种层面是合同诈骗罪高发的重要原因。

    本文结合司法判例,对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区别等合同诈骗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希望通过相关阐述能够使读者对合同诈骗罪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中的“合同”

    《刑法》第224条明确了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予以认定。但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是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合同。笔者认为这里的合同指的是平等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订立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经济合同。

    (一)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能反映市场交易行为。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双方仅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以商品交换为基础,也与市场交易无关,当事人利用借贷合同进行诈骗并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借贷合同一般不认定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同时,不具备与市场经济要素的行政合同和国家合同,也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等具有人身关系的合同,既不具备财产关系属性,也不属于市场交易范畴,所以此类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对于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虽然涉及财产内容,但其具有无偿性,不符合市场交易中等价有偿之原则,纯粹的无偿合同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精神和价值,故也不属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

    (三)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主体应当平等。合同法属于民法体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所以合同法中的合同主体地位也应当平等。而对于劳动合同来说,虽然此类合同也具有财产内容,既劳动者付出劳动,单位支付其工作报酬,但该合同体现了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并不具备主体的平等性,而且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受政府干预程度较大,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程度较小,故此劳动合同也不能归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性规则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如何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不同之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简单来说,民事欺诈是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来促成合同成立,但能够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使合同当事人取得相应的利益。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使用欺骗的方式直接骗取对方财物,待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后将其占为己有,而无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之意愿。在市场交易中,一方主体虽然使用欺骗手段订立合同,但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就不能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不完全调研,具有下列情形的,往往可以认为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订立合同时行为人虽然具有欺诈行为,但合同成立后其积极履行合同内容,而且未对借款进行挥霍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韩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决书【观点来源: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刑二抗字第2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韩某某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在汇亿通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由付某1正实际控制的云天公司担保,其主观目的是借款用于生意。虽在借款中发现云天公司法人签字时不是法人代表李某签字,向汇亿通公司隐瞒了此情况,但其主观上还是为了顺利借款用于生意。担保作为次合同,确有瑕疵,但已有实际经营人盖章,应属有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韩某某合同诈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抗诉意见及被害单位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2、行为人将绝大部分借款用于生意经营,而将少部分借款用于高消费或者购置奢侈性用品的,不能只看消费的数值,还要看该消费所占整个借款数额的比重。同时,将借款挪作他用也不必然构成犯罪,虽然所借款项用于其他方向,但确实从事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观点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认定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首先,杨某某经营的俊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真实存在,杨某某带被害人实地参观了所经营的企业,亦证实上述公司确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次,杨某某并未虚构或隐瞒借款事由,杨某某向周某、龙某等人提出的借款理由基本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或缺乏流动资金,而不论是偿还银行贷款还是需要流动资金,均说明俊捷鞋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需资金,杨某某所提借款理由与其实际经营的情况相符,虽然杨某某借款时向被害人隐瞒了公司经营亏损等重要事实,但并非一切负债经营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再次,杨某某取得借款后,基本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公司其他债务或者支付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等费用,虽然杨某某以他人名义购买了价值90余万元的轿车,但与4400余万元的借款总额相比,该部分资金所占比例较小,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杨某某另有其他挥霍行为或者将借款用于偿还赌博等非法债务。因此,指控杨某某将所借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占有证据不足。

    3、行为人未履行合同,应审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具备履行条件,只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因素影响无法继续履行,且没有逃匿行为的,则不能认定其合同诈骗罪。

    陈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来源: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若行为人在合同违约后,对于能够积极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努力创造履行条件,具备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且没有逃跑、挥霍财产的客观行为的,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来源: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刑终字第58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周某某和担保公司的约定,周某某在将银行卡交付担保公司保管的过程中尽管存着欺诈行为,但周某某在还款期限到期前的9月18日还向该公司转账9万元。关于该9万元是还款还是存款,除了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明是周某某在担保公司的存款,该笔存款与所借的15万元无关以外,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并且也得不到周某某供述的印证。况且如果真是周某某在担保公司另外存款的话,也应该有存款期限的约定,但担保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明上却没有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周某某9月18日转账的9万元是归还以前所借的15万元的可能性,周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一审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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