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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的迷思:是为了保护那些欠债不还的人吗?

    作者:姜辉律师

     

    读书的时候,教授们在授课时通常会比较喜欢国外的法律条文的专业和严谨,比如英美国家的法律甚至连以英语为母语的非法律人士都会表示看不懂,而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条文则要通俗易懂的多,基本上认识常用汉字的人都可以买本法条自学成才了。但这也带来了一个问题,因为现代法律体系基本上是参考或者照搬国外(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翻阅中国近现代法制史),有些专业术语并不十分符合中文的传统词语组合习惯,如果仅按字面意思理解,就容易造成一些误解或者不解。比如“除斥期间”(是的,这个chuchi二字我若干年前第一次听到时也没有反应过来到底是哪两个汉字),比如我们在生活中最常听到的,说那个谁谁谁是这家公司的法人,我曾经尝试着跟人解释“法人真不是个人,法定代表人才是个人”,但后来发现这都是徒劳的,就像专业的歌者对着给我这样的音盲唱歌,无论歌手是升一个key还是降一个key,我都完全get不到。还有比如像我们今天要讲的“时效”这个制度,其实“时效“这两个字倒是挺好理解,顾名思义,理解为“时间的效力”或者“期限”,都不算错,然而因为这项制度的意义藏得比较深,使得很多人对这项制度产生了误解,我就不止一次遇到过当事人因为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暴跳如雷大骂法律不公的。好了,言归正传,今天我将结合《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修改,来谈谈有关“诉讼时效”的那些迷思。

     


    迷思一:时效到底是什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我国民法中所称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待该期间届满后,则该权利不受司法强制保护的法律制度。举个简单的例子,光头强2013年向熊大借了10万块钱,当时说好借一年就还,可是到期也没还,熊大也忘了这件事,一直到2017年经熊二提醒,熊大才想起来,于是向光头强讨债,无奈光头强不搭理,熊大一气之下将光头强告到了法院,结果在法庭上光头强明确提出抗辩,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法院判决熊大败诉。看到这里,大概有读者要说了,这不是明摆着不公平吗?确实不公平,然而:


    迷思二:诉讼时效是为了保护欠债不还的人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要从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谈起。为何规定时效?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总结时效存在有四点理由:一是保护债务人,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二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三是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四是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虽然对于时效设置的目的,国内外学者们有各种大同小异的观点,但在诉讼时效能提高交易效率,维护社会秩序这一点上是基本统一的。诉讼时效保障但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此来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虽然诉讼时效的适用无疑会在个案上导致不公平,但从社会整体发展的大层面上来讲,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只不过是立法者们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所做的又一种选择和平衡罢了。而且,根据此次修订的《民法总则》,应当说诉讼时效是往兼顾公平的这一边做了一点倾斜的。那么:

     

    迷思三: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有哪些变化?

     

    1.一般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

     

    在现行的《民法通则》体系中,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这一调整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社会交易变动的现实,而时效期间的延长当然也是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

     

    2.修改了时效期间的起算条件

     

    《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起算条件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起算条件增加了“知道义务人之日”。这一新增条件也算是与时俱进。现在的我们,每天都在通过互联网与人产生各种各样的交易,权利遭受不明身份主体侵害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增加“知道义务人”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条件,也体现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3.明确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⑴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⑵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⑶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⑷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其中第一类因为侵害状态持续存在,不便计算时效的起算点。第二类因为涉及到登记手续的公示性,不需要再来适用诉讼时效来维护交易安全。第三类则是因为存在公示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会影响交易安全。第四类的其他不适用情况,根据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有一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比如有较强物权性倾向的办证请求权、有一定身份性质的股东知情权、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特殊性的缴纳出资请求权、还有带有法定义务属性的缴纳专项维修基金请求权。

     

    4.特殊起算点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关于这一点之前的系列中已经讲过,这里就不再讲了。

     

    迷思四:新旧法律交替期间诉讼时效适用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2017年3月8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表示,“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为新旧法律即将同时实施,会带来两个问题:

     

    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适用一年特殊诉讼时效的四项请求权: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因为《民法总则》对这些请求权的特殊时效没有作出规定,且在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三年期限时也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保留其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同时适用期间,如无其他特殊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上述特殊时效条款仍然适用。

     

    2.关于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举个例子,假如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前,且截止到新法实施,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权利人在10月1日后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坦白讲,这个问题分析起来就比较复杂,鉴于最高法院在过去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民通意见》中分别采用过不同的观点,所以对于这个溯及力的问题,还需要最高法院未来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但就此次《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修订的倾向性来看,应当是作出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司法解释的可能性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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