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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ecial Action Limiation for Minors Sexually Assaulted

    作者:姜辉律师

     

    过去的一个周末,台湾一名被性侵女作家自杀身亡的事件被各方讨论并霸占了朋友圈。该事件大约是,今年的4月27日,台湾26岁的女作家林奕含在台北家中自杀身亡。次日凌晨,林奕含父母通过出版社发表声明,表示女儿是因多年前被补习班老师性侵,引发忧郁症,最终发生不幸。今年26岁的林奕含,被媒体称为台湾文坛新星,今年2月出版了个人第一本小说《房思琪的初恋乐园》,小说描述了13岁主角房思琪被补习班老师性侵最终发疯的故事。新闻刷屏后,我查看了有关这个女作家的简介和视频采访(抱歉,她的书没有时间阅读),这真的是一个美丽而有才情的女孩,她遭受了巨大的苦难折磨,承受了来自内心的压力和俗世的恶意,她努力想要跨越、突破,然而最后仍然抵不过那段伤害阴影的折磨,遗憾离世。

     

    我又想到几年前的那部韩国电影《素媛》,也讲了一个叫素媛的小女孩在上学路上被一个醉汉以非常残忍的手段性侵的故事,据报道这部电影也是根据韩国的一起真实案件改编而成。

     

    未成年人被性侵,这大概是我们每一个人都熟悉的不能再熟悉,痛恨的不能再痛恨,但是依然觉得离我们很遥远的社会新闻。然而,数据告诉我们,这一切就发生在我们身边。网络资料显示,世界卫生组织在2010年做过调查,全世界18岁之前的未成年人有被性侵经历的女童大约占到20%,男童占到5%~10%。国内曾有学者对四省市3261名高中生的抽样调查发现,13.6%的受访者曾于16岁前有被性侵犯的经历。

     

    来源于中国法院网的各级法院相关调研数据显示,未成年人性侵犯罪一般具有几个特点:一是涉嫌罪名以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为主;二是加害人多为“熟人”,这里的熟人包括未成年人的亲属(甚至监护人)、邻居、同学、老师、校长等;三是留守儿童或者偏远城区儿童更易遭受性侵;四是主动报案少、取证难。

     

    迫于残酷的现实,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但这一条款也容易被不明就里的群众误读成对受害人不利的限制条款。

     

    1. 立法本意是出于维护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鉴于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行为的特殊性,受害人自己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自己寻求法律保护。如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甚至监护人自己就是加害人的情形(这种情况各类社会新闻中并不鲜见),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保护,却可能面临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被法院拒绝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情形。为了给受性侵害未成年人预留其成年之后寻求法律保护之机会,《民法总则》在借鉴德国民法的基础上新设了这一规定。

     

    2. 十八岁是时效起点,而非司法保护的起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当然随时有权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和救济,并非一定要等到满十八周岁才能行使权利。十八周岁是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起点,而非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的起点。

     

    3. 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应当寻求刑法上的救济。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首先是一个刑法问题。如前所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是强奸罪和猥亵罪,以这两项罪名来看,刑法的追诉时效下限是5年、上限是20年。而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侦查几乎不受时效限制,因此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法保护至少在程序上不受限制。

     

    4.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监护人应当及时妥善的履行监护职责。除去犯罪分子的各种变态犯罪动机和手段,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中,几乎都存在监护人的失职。不仅有日常性教育的缺位、生活照顾上的疏忽大意,还有遭遇不幸后的处置失当,比如因为种种原因选择不报案,没有及时固定证据,为日后司法救济维权带来障碍,或者选择不恰当的隐忍甚至对未成年人进行羞辱,或者出于愤怒过度的宣传和曝光未成年人的隐私。种种这些,都是一定程度的监护失职。作为一个合格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遭遇了性侵害,应该第一时间报警、留存证据,为受害人进行生理和心理的治疗,同时寻求心理咨询师和律师等专业人士或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组织、司法机关的帮助,保护受害人,维护合法权益,也积极惩治罪犯。

     

    未成年人保护,是一个需要国家法律保障和社会以及民众支持的系统问题,任重道远,我们每一位父母,每一个成年人,都应当在自己的生活角色、工作角色中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哪怕你只是吃瓜群众,也希望在每次有这样的事件发生时,能够少一些对受害者的恶意揣测,能给予受害者和家庭一些温情的支持、理性的建议,或是一个善意的眼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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